心理諮商所與心理治療所設置標準:法規規定的場所條件與申請資格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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臨床心理師依心理師法第20條設立心理治療所,諮商心理師設立心理諮商所。兩種機構均須向所在地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,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20平方公尺,諮商或治療室合計不得小於10平方公尺,並須具備隔音、警鈴與緊急照明設備。

依衛生福利部所定的《心理諮商所設置標準》(民國93年發布,全國法規資料庫代碼 L0020104)與《心理治療所設置標準》(L0020105),兩類機構的場所面積與設施規格幾乎一致;最核心的差異不在場所,而在於哪類心理師可以設立哪種機構,以及執業業務範圍的法定劃分。

誰可以設立哪種機構

根據心理師法第20條(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版):

第20條是分別寫「得設立」,沒有另立「不得互換設立」的禁止句。本文只陳述這兩款得設立的對象,不把條文推論成確定禁止互換。

申請設立時,第20條第3項規定:申請設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的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,「應依第七條規定,經臨床實務訓練,並取得證明文件,始得為之」。第7條本身規範的是執業:心理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,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,並應先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業,接受二年以上臨床實務訓練。設立機構的要件是第20條第3項引用第7條的訓練與證明文件,不是「設立診所」的獨立條文。

完成前述資格後,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,發給開業執照。

場所設施:兩種設置標準對照

兩份設置標準均依心理師法第20條第5項訂定,於民國93年4月2日同日發布,場所要求幾乎逐條相同,差異只在諮商室與治療室的名稱。

以下說明均依《心理諮商所設置標準》第2條與《心理治療所設置標準》第2條逐項對照:

一、獨立作業場所

兩者均須有「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出入口」,不能與其他業務共用同一開放空間或出入動線混用。

二、總樓地板面積

兩者均「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」。

三、諮商室或治療室

上述空間在兩份標準中,均須「具隱密性與隔音效果」,且兩室合計面積「不得小於十平方公尺」。

四、等候空間

兩者均須設置等候空間。

五、紀錄保存

兩者均須設有保存執行業務紀錄的設施,並有專責人員管理。

六、其他細節要求

兩份標準均規定:

業務範圍的法定差異

設立的機構類型決定了可以執行的業務。兩類心理師的業務範圍由心理師法第13條(臨床心理師)與第14條(諮商心理師)分別規定。

心理治療所(臨床心理師執業)

心理師法第13條第1項分款列舉臨床心理師業務:

同條第2項規定:「前項第六款與第七款之業務,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為之。」須依醫師診斷及照會或醫囑的是第六款與第七款,不包括第二款的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衡鑑

心理諮商所(諮商心理師執業)

心理師法第14條第1項分款列舉諮商心理師業務:

同條第2項規定:「前項第五款之業務,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為之。」須依醫師診斷及照會或醫囑的是第五款精神官能症業務。

心理諮商所的業務範圍不含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的衡鑑與治療,這是兩類機構業務範圍最主要的法定區別。

負責心理師的義務

心理師法第21條規定,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「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心理師,並對該所業務負督導責任」。

若負責心理師因故不能執業,應指定具備資格者代理;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,須向原發照機關備查,且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。

查詢現有合法立案機構

若你要找已立案的心理諮商所或心理治療所,可搭配以下資源查核:

常見問題

心理諮商所可以做心理衡鑑嗎?

可以做「一般心理狀態與功能之心理衡鑑」。心理師法第14條第1款明確列入諮商心理師的業務範圍。但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的衡鑑,屬臨床心理師業務(第13條第2款),不在諮商心理師執業範圍內。

場所設置標準有沒有規定隔音係數?

心理諮商所設置標準第2條第3款只規定諮商室或衡鑑室「應具隱密性與隔音效果」,沒有訂定具體隔音係數。衛生福利部沒有在設置標準中進一步訂定量化指標,實際認定由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查核。

如果我既是臨床心理師,也有諮商心理師執照,可以設立哪種機構?

心理師法第20條分別規定臨床心理師得設心理治療所、諮商心理師得設心理諮商所。若同時持有兩張執照,在法律上是否得同時或擇一設立,應向所在地衛生局洽詢確認,本文不提供個案法律結論。

設置標準現在仍然有效嗎?

心理諮商所設置標準(L0020104)與心理治療所設置標準(L0020105)在全國法規資料庫均以現行有效狀態列出(查詢日期:2026-09-06),未標示廢止。

本文所引條文以上述查詢日期為準;法規如有修正,以全國法規資料庫(law.moj.gov.tw)最新版本為準。本文為一般法規資訊整理,不提供個案法律建議;如有設立機構的具體問題,請洽所在地衛生局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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